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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植物新品种的理解及在知识产权中的保护

时间: 2024-03-27 13:11:11 |   作者: 行业新闻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保护育种者对其所培育品种的相关权利。在不同国家,其具体保护形式不完全一致。在中国,是以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植物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但培育动植物品种的办法能够授予专利权。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动植物品种是广义的,其涵盖所有的动物和植物形式。而《条例》中品种权则是狭义的概念,授予品种权一定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能力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品种权包括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其中经济权利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品种享有的独占权,以及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精神权利是指完成新品种的培育人享有的表明其是该品种完成者这一身份的权利以及因完成该品种而获得相应的奖励和荣誉的权利,它与完成新品种的培育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一般在提到品种权时,仅是指其经济权利。

  二、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品种权并非永恒的权利,它是由法律授予的无形财产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中国目前将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根据《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但是,根据《条例》第十条,在以下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条例》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由此可见,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主要是以商业销售为依据。销售行为是判断申请品种有没有新颖性的重要依据。所谓销售,就是一种商业活动,包括买卖和以物易物行为。至于销售数量、价格,与是不是真的存在销售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明确的是,所述销售行为,都是指经育种者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判断申请品种有没有新颖性时,并不要求所申请保护的品种在申请日之前绝对没有销售行为。只要这种销售行为发生在申请日以前的一定期限内,也认为该品种具有新颖性。根据《条例》规定,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也承认该品种具备新颖性。

  有可能在植物新品种发生商业销售行为之后,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公布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才包括相应的属或种。对这种情况,《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细则(林业部分)》中给予申请人一定的宽限期,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所有权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从申请日起未超过4年,可视为不丧失新颖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换句话说,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是指该品种至少应当有一个特征明显地区别于申请日以前已知的所有其他相同植物品种的特征。

  在特异性审查过程中,主要考虑申请品种与现有品种在特征方面的差异,而并不考虑申请品种的经济性状和经济价值。在考虑特征差异时,包括在质量或者数量方面的特征差异。

  作为比较的已知相同植物品种,如果有一品种已在申请日以前提出了品种权申请,并已经受理,无论该品种是否公布,该品种应被视为自申请日起是已知的。

  上述明显的区别,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至少有一个特征或者特性与现有相同植物品种相比较显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比如籽粒颜色不同,或者株型方面有明显差异。判断特异性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通过田间测试或者实验室分析进行审查。

  判断特异性的时间仍以申请日为准。在申请日以前已知相同植物的品种是审查对比的参照品种。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所谓可以预见的变异,主要是指受外界环境因素影响,有些特征或特性有一定的变异,如植物的株高和生育期等。植物新品种的一致性只有通过田间测试各个特征或特性才能判断。

  1、繁殖方式:该品种是有性繁殖还是无性繁殖,是有性繁殖还要考虑该品种是自花授粉还是异花授粉。

  2、育种方式:该品种是通过何种育种方法选育而成,是通过有性杂交、亲本亲缘关系远近、因偶然混杂、突变或者其它原因所产生的变异等。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也就是说,经过多代繁殖或者特定繁殖期,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有关特性相对稳定,没有发生变化。稳定性也只有通过田间测试来判断。

  一般来说,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育种者对该品种所作的持续性努力。经过一定周期的测试,如果其主要特征特性一直保持不变,那么可以认为该品种是稳定的。

  《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规定,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目的是为了调动育种者的积极性,推动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最终是为了公共利益。尽管从技术上来看,可能符合授予品种权的条件,但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品种不能授予品种权,比如罂粟、或其他危害环境的品种。

  对于希望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首先要属于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公告保护的植物物种,然后根据物种类型分别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相关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且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审批机关提供了各种申请文件的规范形式,申请人应该根据所要求的形式和条件记录必要的项目,以完成这些申请文件。

  必要时,还需要出示技术问卷才能完成申请,不同的植物属和种有不同的表格。技术问卷可以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提交,也可以在审查员要求时提交。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对于申请文件符合规范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而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申请文件,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2、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办理;

  对于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依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能力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未依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审批机关主要是根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来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能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来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该依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相关程序或缴纳相关联的费用会造成申请被视为撤回。

  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的人能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时,其权利自然终止。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能力的植物新品种,宣告其品种权无效;或者对于不符合命名原则的植物新品种,予以更名。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宣告无效或更名的决定,还应通知当事人。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对于农业、林业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品种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1)对于没有经过授权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请求省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侵犯权利的行为双方进行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达成协议者可以依照民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责令侵权人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

  (2)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相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相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4)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对于没有经过授权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除了请求调解以外,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也能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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